更新时间:2018-07-19 16:02作者:才子老师
2、明确了例外规则。(见第二条第三款)
目前有的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作出了规定,有的比《草案》低,有的比《草案》高。对于前一种情形,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草案》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是由规章规定的,《草案》规定也可以从其规定。
3、删去了原来调整较大数额标准的批准机制。
原《规定》中规定行政机关拟定的较大数额标准低于或者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均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批准并公布。经研究,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如降低标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因此无需报我办批准,只需向社会公开即可。而提高较大数额的标准,由于会进一步限制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因此原则上不应再留有可提升的空间。
(二)加大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与原《规定》相比较,《草案》进一步加大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扩大听证事项范围。(见第二条第一款)
《草案》在听证范围中纳入了较大数额的没收处罚。主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发布的《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以及2012年4月发布的有关指导案例中明确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处罚需要听证。二是部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也将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列入了听证范围。
此外,有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还增加了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为此,《草案》规定,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超出本市听证范围的,从其规定。
2、扩大听证回避人员的范围。(见第七、十、十四条)
参考《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草案》增加了翻译人员、鉴定人作为应当回避的人员。
3、增加听证告知书的送达方式。(见第十七条第四款)
参照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草案》在原有听证告知书送达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
4、明确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仍享有陈述申辩权。(见第十八条第二款)
结合执法实践,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后,仍应享有陈述申辩权。《草案》对此进行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