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全文 信访条例解读(9)

更新时间:2018-07-19 15:59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叶炽添首先对《条例》作一个总体的评价,他表示,《条例》作为一部地方立法,当中的不少内容,是对国务院《信访条例》原有规定的重申、细化和补充。纵观这部《条例》,其立法的核心价值,就是要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治平台,去推动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在这一点上,与党的十八大精神是相吻合的。《条例》中的大部分规定,与国务院《信访条例》是保持一致的,但在信访形式上顺应了形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增加了网访、手机短信这两种形式作为补充。

    叶炽添强调,《条例》与以往的信访制度相比有很多创新和不同之处。一是将信访制度定位为权利救济的补充渠道。《条例》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放在首位,而将对信访人的权利救济作为一种补充渠道。二是明确了信访人的责任和义务。因信访秩序要靠信访人、信访工作人员来共同建立和维护,故《条例》在第二章规范信访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用专门的一条来明确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的四项义务。即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这完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三是确立了网上信访制度,并把它放到一个突出的重要位置上。这是我省第一次以法规的方式,规定网上信访问题。它旨在推动网上信访在功能上取代和超越走访形式,由此实现信访工作从“面对面”向“键对键”的转变。四是完善了诉访分离制度,强调对信访事项实行分类处理。我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可走法定程序的事项,将不作信访事项来受理”。五是将信访事项办理的责任单位,定位于“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信访人未到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直接向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六是赋予了集体上访的群众有约访的权利。《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集体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七是建立了人民建议的征集制度。《条例》规定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八是规定信访调解书可以作为信访事项终结的法定方式。《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息诉罢访协议等信访调解文书的法律效力。九是确立了对困难信访人的信访救助制度。《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协调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照救助制度予以必要的救助。十是细化和补充了信访听证制度。《条例》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规定可以根据需要举行信访听证。同时,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规定了应当举行信访听证的条款。并对信访听证的程序和参加人员的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十一是创建了“自行启动核查程序”的新制度。信访人未依法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原承办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原承办的行政机关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自行启动核查程序。十二是对群众非正常上访活动作了具体的例举。规定了群众非正常上访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况。包括:群众集访拒不推选代表的;群众违反规定越级走访的;信访事项已经由有关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正在办理,而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机关重复走访的;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反复上访的。国家机关对于以上各种情况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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