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4 11:5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四条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脸、鼻、口辱、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脸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嚼咀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