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7 14:49作者:李一老师
第九章 医疗费用结算方式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和付费总额控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卫生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实施意见》(桂人社发〔2013〕66号)精神,另行制定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暂行办法,在广西区域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实行以付费总额控制方式为主,以按人头、病种、项目、床日付费等为辅的复合付费方式。鼓励开展按疾病相关诊断组(DRGs)付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统筹费用、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服务协议约定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准入与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广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文件同时废止。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