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7 14:28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可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入银行、医疗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在当年收取的医疗保险费中摈不高于3%的比例,一次性提取管理服务费,分级使用。具体提取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县以下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宣传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培训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所得税。其中管理服务费结余必须结转下年度,并相应核减下年度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各级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委员会和基金监事会,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乡镇设立医疗保险管理所;村和乡镇企业聘请医疗保险医疗员。所需编制由各地根据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的医疗保险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