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6 14:36作者:王华老师
第七条《制剂目录》的评审工作,原则上两年开展一次,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和医药专家进行评审。
第八条《制剂目录》的管理类别参照《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按照制剂名称、剂型、规格、包装、生产单位、生产地址、批准文号、支付限定医疗机构和支付适应症等类别,实行实名管理。医保制剂不分甲、乙类,不增付。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医疗机构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等;
(三)《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纳入《制剂目录》: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到期未完成再注册或未被《天津市医疗机构制剂规范》收载的品种;
(二)根据《药品目录》规定,单味使用不予支付和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为主要原料;以及单味使用不予支付和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价格总值超过该制剂价格总值60%以上;
(三)不符合《药品目录》和《凡例》有关规定;
(四)与已上市药品处方、工艺、规格相同的医疗机构制剂;
(五)价格高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同类药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制剂目录》是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依据和标准。按规定使用《制剂目录》范围内医保制剂的,予以支付。其中,定点医疗机构使用非本机构委托配制或非自配的医保制剂,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制剂目录》范围内医保制剂,需根据《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药品分类与代码管理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3〕92号)有关规定,申请药品编码并实行动态管理,如发生本办法第八条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药品分类代码管理系统中申请变更,保证医保支付与临床使用一致。未及时申报信息或申报信息与临床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制剂有下列情形之一,基金不予支付: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号;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