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5 13:34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一条商业保险机构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每年与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主管部门签署大病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商业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确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保险年度内除基本医保政策和大病保险政策调整因素以外的经营风险。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双方可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应获得的年综合服务费从大病保险保费中支取,年费率控制在总保费的5%以内,给付方式在合同中载明。保险年度结束后,大病保险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开展大病保险年度考核,商业保险机构因加强管理追回或扣减的大病保险资金计入所得保费一并核算,有结余的部分由商业保险机构于次年4月底前返还至财政部门开设的大病保险资金专户。大病保险因政策调整原因出现的年度亏损,由基本医保基金按照不高于50%的比例分担亏损部分,具体比例在合同中载明。基本医保基金分担大病保险亏损部分核算到相应县市,下一年度与大病保险资金一并上解到州财政指定账户。
第十三条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在县及以上设立专门服务机构,派驻专人履职;加强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和医疗机构的衔接,建立大病保险服务信息平台;强化管理,控制风险,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服务效率;建立联合审核和巡查外调机制,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
第五章资金支付与结算要求
第十四条每年初全州年度大病保险筹资总额确定后,由州财政部门向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划转大病保险资金。年度内投保资金总量的80%实行分季度拨付,每季度拨付20%;余下20%部分,由州级基本医保主管部门考核后依据考核结果据实拨付。
第十五条商业保险机构应为医疗机构提供大病保险周转资金,在不影响患者治疗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结算办法。
第十六条大病保险在州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无偿给予商业保险机构场地、信息系统对接等方面的支持配合。参保(合)人员单次或年内多次累计自负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商业保险机构及时给予补偿。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利用网络优势,对转外就医参保(合)人员医疗费用提供异地结算服务;无法实现异地结算的,先由个人垫付后回参保地的商业保险机构审核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