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7:05作者:李一老师
第十五条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要严格遵循服务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协议。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定点医药机构不经协商,单方解约,不按协议为参保人员服务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分事中管理和事后管理。通过对医药机构医疗保险服务情况检查和相关费用的审核,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有计划的开展各种专项检查,完善检查考核记录登记制度;建立举报投诉登记备案制度,并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受理举报投诉;举报投诉情况一经查实,按照协议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扣除质量保证金、取消或暂停部分服务项目、停网整顿、终止服务协议等处罚,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医药机构定点服务协议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对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由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争议协调处理的最终机构。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通过制定医药机构评估规则和程序,探索开展多方评估,注重听取参保人员、专家、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通过第三方评价的方式开展评估,保证程序公开透明,结果公正合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时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