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08:58作者:才子老师
(二)参保患者异地购药,经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或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备案同意后,在就医地发生的合规特药费用,可按参保地特药医保结算价及相关规定享受特药待遇。参保患者可持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发票及相关材料至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或大病保险承办机构按规定核报。
六、监督管理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计生委适时开展特药谈判,公布纳入大病保险支付的特药品种。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特药使用情况监测,定期评估并及时上报。
(二)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及时与药品生产企业就药品医保结算价格、援助项目、特药医生培训、供应管理等事项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内容通报全省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各地经办机构或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严格待遇准入退出机制,落实特药责任医师负责制,进一步完善管理服务措施;根据本地实际,与符合相关资质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特药供应管理。各地经办机构应将责任医师服务纳入协议医疗机构服务管理范围。
(三)特药生产企业应协助医疗机构加强对特药责任医师的管理、培训,特药责任医师开具特药处方后,对需注射使用的特药,就诊医院应提供相应的医疗技术服务;做好参保患者申请特药援助项目的服务、管理、解释工作;协助做好参保患者省外购药服务管理工作。
(四)特药协议药店应认真执行特药有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加强安全管理,做好特药配售的审核、登记用药信息、配药等相关服务工作,一次调配剂量应控制在30日用量内。未按规定和要求操作,造成大病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特药协议药店负责赔付。具备条件的特药协议药店应积极做好异地就医患者特药供应配送工作。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采用欺诈、欺骗或其它手段骗取特药待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1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参保患者在医疗机构或药店发生的合规特药费用,大病保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特药待遇标准和医保结算价格进行补偿追补。参保患者凭购药发票(附清单)、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相关证明等材料等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或大病保险承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二)各地应依据临床诊疗规范,严格按照本省规定的特药大病保险限定支付范围支付特药费用,不得任意扩大或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