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10:29作者:王华老师
第七条建立门诊大病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各病种年度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在每年12月底前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在一个医保年度内,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应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途径解决。
第九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帐户资金或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支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发生的费用不得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门诊大病日常检查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大病审批、确认、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规的,除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违规情节,暂停或取消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师的医保处方权,暂停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定点资格;对以欺诈、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门诊大病协议管理和复审换证办法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门诊大病诊断技术标准、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门诊大病病种、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及公务员异地门诊大病医疗,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银川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试行意见》同时废止。原各统筹地区已出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