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7 13:37作者:王新老师
2.门诊、门诊特慢性病(不含参照住院管理病种)、门诊特定项目等费用;
3.应当由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和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4.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范围以外的药品;
5.各类器官、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和组织源;
6.超过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的费用;
7.新型昂贵的非必需的特殊检查项目;
8.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9.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
10.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抢救。
第十条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监督考核,确保有关各方全面履行协议。
第十一条 经办大病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强化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与医保经办机构相互协助的工作机制,规范理赔时效,确保参保居民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大病保险资金,坚持“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超出签订协议约定盈利水平的结余款项,应返还大病保险资金市级专户,结转下年度使用。大病保险资金因政策调整所致亏损,由市人社、财政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提出解决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其他原因造成的亏损,由商业保险机构负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确定的大病保险筹资标准、补偿标准暂定为三年期限。期满后,根据大病保险资金运行情况和医疗费消费水平,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提出政策调整意见,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下一期的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黄山市城镇居民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黄人社秘〔2011〕442号)同时废止,该《意见》规定的应在城镇居民大病救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报销比例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