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8:21作者:李天扬老师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五)依法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城镇老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
(二)学生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三)城镇无业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中残疾人员、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
第七条 区县政府按照每人每年4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残疾人员补助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
第八条 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学生,按照高校隶属关系,政府补助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及参照《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和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全额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等区县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市级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个人缴费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区县财政对个人缴费补助资金应在区县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补助标准、保障待遇,根据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参保方式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非在校(非在托)少年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本单位在册学生和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无业居民、非在校(非在托)少年儿童,可由本人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