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21:53作者:王新老师
金不予支付,可通过建立大额医疗费用统筹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六)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结算。以出院结算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七)出院带药管理。参保人员出院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4天。
(八)自费药品及项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不得超过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
(九)治疗期限。参保人员长期住院治疗的,每90天计为一次住院。参保人员在急诊观察室治疗后直接住院治疗的,住院从住入观察室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凡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均建立个人账户,享受门诊、门诊特殊慢性病、门诊特殊检查、门诊特殊治疗和住院医疗待遇。
第四十五条被判服刑人员,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被判服刑前已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医疗费用结算方式。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和付费总额控制。具体办法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实施意见》(桂人社发〔2013〕6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以付费总额控制方式为主,以按项目、病种、人头、床日付费等方式为辅的复合付费方式。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二章补缴方式
第四十八条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满25年的退休人员(包括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实际缴费年限应由个人缴费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代扣一次性补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由个人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时段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具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的人员下岗后重新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25年的,在就业期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年限,由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