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8 17:17作者:王新老师
市和区(市)县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本市鼓励社会力量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入养老服务业,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
发展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分布和养老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其他区(市)县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完善与居住(小)区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多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进行建设,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养老服务需要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敬老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