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5 10:04作者:三水老师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