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22:24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基本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