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1 18:22作者:王新老师
亡,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南宁市社保局据此认定李名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西乡塘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支持工伤认定
摩托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年9月,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时,销售公司提出,职工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必须经领导指派或本职工作需要方可认定为“因公外出”。李名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店面,他前往马山县车行联系业务并非公司领导指派,属于擅自外出。因此,李名的行为不属“因公外出”,其死亡不该认定为工伤。
南宁市社保局针锋相对答辩,摩托车销售公司的“李名未受领导指派擅自外出联系业务,不属因公外出”的观点,是对“因公外出”片面、狭隘、错误的理解。事发当日,李名根据销售工作的需要,到公司住所地以外的马山县联系业务的行为属于“因公外出”行为。
庭审中,李名到马山县的行程,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南宁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名在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工作职责是联系摩托车销售业务,马山县某车行的多名员工证实,车行与李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事发当天,李名为联系摩托车销售业务到马山县某车行,由此可认定,李名到马山县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有关,应该认定为“因工外出”。李名外出联系业务后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作原因,故南宁市社保局认定他属于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摩托车销售公司认为李名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店面且其外出未经领导指派,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李名工作职责的要求。
近日,南宁市中级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中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