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19:56作者:李一老师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其中服务人员数量与收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10(失能、半失能收养对象1:3);
(四)运营资金不低于民办非企业登记或工商企业登记规定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明或相关培训证明、个人简历、无刑事犯罪证明等;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学历证明、岗位培训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附件二),列明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等情况。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及时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检查表》(见附件三)。根据实地检查结果,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见附件四)。符合条件的,依法做出准予许可决定(见附件五),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具体编码见附件六);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见附件七),并向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养老业务活动。
十二、许可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三、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