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5:17作者:李天扬老师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宅基地改建住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使用标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分户或更名,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各方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经社(组)、村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宅基地进行登记造册,资料完备后归档,以便管理和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把各乡(镇)宅基地的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进行管理审核的乡(镇)人民政府,扣减年度目标考核得分。
第二十三条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片区国土资源所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或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审核审批中不作为、乱作为、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