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16:07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经公示确认,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八条征收住宅房屋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原标准支付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支付4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征收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公房管理部门或被征收人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租赁关系终止。房屋征收部门对公房管理部门或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对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分配,租赁双方可按照租赁约定或协商解决。实行产权调换的,租赁双方可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租赁双方协商同意由公房管理部门或单位自管房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给公房管理部门,其余部分支付给承租人;承租协议对承租的非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分配有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没有约定分配份额的,房地产评估价扣除重置成新价后,50%支付给承租人,其余部分支付给公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