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16:0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及其信用情况,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多数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将协商意见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产权登记或征收调查确认的用途为准;
(三)面积:以征收调查确认的面积为准;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