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3)

更新时间:2018-08-17 15:59作者:李天扬老师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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