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13:37作者:王新老师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具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代本级人民政府拟制房屋征收决定;
(六)组织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择;
(七)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
(九)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十)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参加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案件;
(十一)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财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按照规定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