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08:58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章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有人居住1年以上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自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时间可以连续计算;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流动人口;
(二)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四)居住证持有人死亡;
(五)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遗失、污损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补领、换领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买卖或者违法使用。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验居住证。
有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有权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创业服务、职业培训信息和就业、创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在本市就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四)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五)随居住证持有人居住的适龄儿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享受相应的儿童保健服务;
(六)育龄夫妻在居住地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依法享受生育奖励、优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再生育的夫妻任何一方户籍在现居住地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再生育审批;
(七)凭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依法加入居住地工会等组织和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
(十)依法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的,或者在本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持居住证与子女身份证明,可以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确定的学校申请入学,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入学;
(二)居住证持有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依法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和创业政策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创业登记等公共服务,并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劳动用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幼儿园、学校做好流动人口的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工作,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开展健康教育、儿童预防接种、妇女儿童及老年人保健、传染病防控、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病管理等公共服务。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居住登记、变更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和改签不收取费用。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补领、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