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9 14:44作者:王华老师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强制拆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
强制拆迁现场秩序;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15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