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9 14:4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送达被征收人。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意见报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由公证部门对公示进行现场公证。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将分户补偿情况公示公证书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项目建设要求分别制定征收实施计划,明确征收步骤和时间节点,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单位根据备案的征收实施计划进行督察,对提前完成征收任务的,报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各区人民政府自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市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竣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具体竣工验收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及时处理相关投诉、控告和检举。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征收项目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未按照本程序规定进行公示、备案、报送审核的,年终目标考核不予评优;对违反本程序规定,造成群体信访事件或者扰乱房屋征收秩序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