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5 17:44作者:李一老师
第九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2个月为1年,结算年度缴费不满12个月的,该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12计算,首次参保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用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参保人员因病退职时年龄不满4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一律按40周岁计发月数取值。
第三章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待遇核定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有关信息建立支付台帐,生成发放数据传送各代发银行,实行社会化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一)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增减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情况,录入微机数据库;
(二)汇总生成当月养老保险待遇应发人数、金额,与计算机信息数据核对;
(三)将养老保险基金拨付计划申请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四)将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凭证送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银行;
(五)将养老保险基金从支出专户拨到各代发银行;
(六)根据各代发银行受理回执核对养老金发放情况。
第十三条新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定待遇后,提供初次领取资格认证的影像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并填报退管服务信息表,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存折(卡)领取手续,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参保退休人员死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减员后,核定发放丧抚费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按政策规定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十六条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发放,防止基金流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
第十七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不参加领取资格认证且不提供认证资料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