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征地补偿标准政策及农民征地赔偿补贴标准文件(3)

更新时间:2018-06-20 09:36作者:李一老师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补偿决定工作暂行规定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维护被补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中,因补偿争议导致补偿人与被补偿人无法达成协议,需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补偿争议,是指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三、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的作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补偿人应当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充分听取补偿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促成双方签订协议。

      调解应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调解会议召开前5日向补偿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会议通知。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参加调解会。补偿人不参加调解会议的,视作放弃调解,并不得再申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被补偿人不参加调解会议的,终止调解,并视同调解不成。

      五、补偿人与被补偿人经调解仍无法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补偿人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

      补偿人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据、资料:

      (一)申请书;

      (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调解不成的意见及调解笔录;

      (三)被补偿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权属认定材料;

      (四)被补偿对象为住宅用房的,应提交家庭户籍资料、婚姻状况证明、独生子女证明;

      (五)被补偿房屋评估报告[被补偿人拒绝丈量评估的,由评估机构出具拒绝丈量评估笔录及情况说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拒绝丈量评估证明];

      (六)被补偿房屋《征地房屋补偿情况公示》、《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异议认定意见;

      (七)补偿人单位机构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八)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通知书》,催促签订协议的期限不少于7日,必要时可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听取意见。

      七、双方当事人不能在《催促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签订协议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八、征地房屋补偿决定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人和被补偿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基本情况;

      (三)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解的过程、调解过程中各方的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调解结果;

      (四)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六)决定的具体内容;

      (七)复议、诉权的期限和权利;

      (八)决定机关;

      (九)决定时间。

      九、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并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说明情况,并附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因被补偿人拒绝丈量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补偿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决定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内容作出原则性决定。

      十一、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申请:

      (一)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的;

      (二)不属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争议事项范围的;

      (三)争议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受理或已作出判决的;

      (四)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补偿决定再次申请的;

      (五)超过经批准的补偿实施范围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

      (七)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

      (八)已经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九)被补偿房屋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况。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程序,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房屋结构及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

      (三)被补偿当事人死亡,尚未明确权利继承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因素消除后,恢复征地房屋补偿决定。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程序,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补偿决定申请后,当事人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补偿双方当事人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十四、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十五、争议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六、五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征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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