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1:46作者:王新老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综合法律知识考试。有条件的市(州)和县(市、区),应当采用计算机考试的方式,并使用省政府法制机构建立的考试题库。
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的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电子表,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逐级报送至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审核,禁止为合同工、临时工和公益性岗位的人员申领和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并套印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
(二)证件编号、印章;
(三)行政执法的类别、区域;
(四)证件有效期限、年检标识和使用须知;
(五)持证人基本信息二维码。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该系统或者通过手机扫描证件二维码,获取执法人员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每3年检验一次,检验合格的加贴年检标识。有效期满未加贴年检标识贴的,证件无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岗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发生变化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新证,收回旧证,并逐级报送至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公告作废后,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离、退休、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并由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送至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