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16:07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实行按服务单元、病种等多种付费方式付费。
第二十二条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生育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保障参保职工及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对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