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11:55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搬离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给予相应奖励外,再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奖励。
第二十四条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征收以下房屋或建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反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新增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二)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经住建、国土、城管等部门调查认定应不予补偿的构(建)筑物。
第二节过渡
第二十五条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搬迁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以被征收房屋的证载建筑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自被征收人实际搬离交房时间起,至房屋征收部门通知被征收人接收安置房之日顺延3个月截止。
(三)临时安置费按照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型、同地段房屋租金单价计算。
(四)在过渡期间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小于原房面积的,应向被征收人补足临时安置费。
第三节安置还房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应在棚户区改造区域内,或者就近地段进行还房,也可根据被征收人意愿进行异地类似房屋还房。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二十九条产权调换还房在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高层的,鉴于公摊面积增大,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高层房屋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还房。
(三)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