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1:55作者:王华老师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与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评估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评估、鉴定行为和结果。
第六条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被征收人超过300户的,可以由两家以上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由委托人确定一家评估机构作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其他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八条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