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景德镇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2)

更新时间:2018-07-28 16:32作者:李天扬老师

    (一)对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住房给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居住,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规定进行房改;拆迁前承租人符合享受廉租待遇的,廉租待遇不变。

    (二)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保证被拆迁人在低区位地段购买到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在低区位地段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住房实行安置,差价由拆迁人贴补,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

    第八条 市政府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成本价的经济适用房,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36平方米的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或者购买。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房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不得单方强制确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基准参照价格为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及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参考价格。确定补偿金额时,应当以基准参照价格为基数,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楼层等因素按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计算公式计算补偿金额。

    第十一条 房屋成新(即新旧程度)按照使用年数递减。

    房屋耐用年限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框架结构的60年;

    (二)砖混结构的50年;

    (三)砖木结构的40年;

    (四)简易结构的10年。

    对接近或者超过耐用年限的被拆迁房屋成新评定不得低于三成。

    第十二条 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筑项目,需产权调换的实行易地调换。

    实行土地储备拟净地出让项目的房屋拆迁,需产权调换的实行易地调换。

    第十三条 拆迁原为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按非住宅用房补偿。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已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二)在2003年10月1日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用房,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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