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11:20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对安置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征用土地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划拨用地。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支付和使用;组织依法处理有关承包经营的事宜。
第三十三条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举行听证会,依法、合理地采纳被征地农民提出的不同意见。确需调整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及时调整,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六条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补偿安置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违法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立案查处,维护土地征用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