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11:18作者:李一老师
第十二条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从事畜禽养殖等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在使用设施农用地前,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协商一致后,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区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或畜牧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符合规定的设施农用地,征地时依照原地类给予补偿,生产设施、附属设施以及配套设施通过评估确认补偿价格。评估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依法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土地机动地的发包,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发包方式、收费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同意后确定。
未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的,由发包人依法收回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以攫取征地补偿款为目的非法转包、破坏耕地的行为,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对相关责任人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严禁机关干部以骗取征地补偿费用为目的,以转包为名购买剩余年期土地承包经营权、短期租赁集体土地或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伙等方式参与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私搭乱建附着物,违者由监察机关依纪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相关经济损失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六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违反《城乡规划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封现场,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