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1:40作者:李天扬老师
三、计发上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分界点(2008.01.01)之前的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下,有计发年限不得超过12年的限制。分界点之后的则只有在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下,有计发年限不得超过12年的限制,除此之外,则不再有计发年限的限制。
本案中,《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孙某工作年限虽已超过18年,但最多也只能享受12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孙某工作年限为7个多月,按规定可享受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前后相加计1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2款,“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子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启示与思考】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友好地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当事人对经济补偿的法律适用产生了分歧。当然,根本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与之前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如何对待前后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既要考虑新旧法律法规的衔接,又要体现公平合理,而不可简单机械的片面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