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9 22:59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在服务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证登记和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个人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六)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七)使用、制造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实际情况,骗取积分入户资格的。
第四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积分落户:
(一)不具有合法户籍身份的(即:无户籍人员和公民身份号码重号、错号人员);
(二)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积分入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积分期间因犯罪获刑的。
第四十五条个人和单位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