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6 21:08作者:李天扬老师
二是整治过程要自测。《办法》规定,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要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三是整治责任自己担。《办法》规定,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解除程序的设置进一步强化排污者的主体责任,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解除与否不再依赖于环保部门的核查、验收等程序,而是取决于排污者自身,可以极大地调动排污者的整改积极性;同时,排污者备案提交的各类材料主要用于证明其完成整改的事实,因此需要对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若涉嫌提供虚假资料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排污者需依法承担责任,这样有利于加强排污者自律。
二是加大惩治力度与维护公共利益相结合。《办法》第七条特别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或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诚然,前述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污染了环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应予严肃查处。但如果对前述排污者实施停产整治,将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造成更大的危害。“两害相较取其轻”,从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考虑,《办法》规定了行政处罚力度不变、但酌情可以不实施停产整治的合理措施。
三是加强环境监管与实施信息公开相结合。新《环保法》增设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办法》秉承立法原意,在细节规定中处处可见信息公开的踪影。
如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环保部门的信息公开,要求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要求排污者将整改方案及整改信息向社会公开。这些规定和要求将使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更为公开透明,有利于公众参与,并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一套政府监管、企业自律、公众监督的管理模式,保障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执行到位。
四是规范内部程序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相结合。考虑到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关系到排污者的重大利益,所以《办法》在环保部门下达决定之前的内部程序设计上体现得非常谨慎、严密,同时充分考虑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