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发布(3)

更新时间:2018-06-21 18:33作者:才子老师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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