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41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三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商品包修、包换、包退的品种和期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耐用消费品和其他需要实行“三包”的商品,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