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32作者:李天扬老师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
(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