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25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五条本省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制定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工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根据本行政区域市场经营的具体情况,科学编制市场监管执法检查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加强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与服务的执法检查。
对违法经营活动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执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共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七条工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案件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行政执法范畴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执法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执法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移送的违法经营案件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并在案件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涉嫌违法经营行为投诉、举报、通报案件登记制度,将消费者投诉、举报或者消费者组织通报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登记入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调查处理,依法打击违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在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以书面等形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或者通报情况的消费者组织;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以书面等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或者通报情况的消费者组织;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或者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九条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经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五十条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根据抽查检验结果编制消费预警和提示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