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1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国家或者本市无相关规定的,调查、处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应当方便消费者诉讼,提高审判效率,依法及时审结。
第三十六条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及时、客观宣传报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揭露、批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职能。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会和专门机构。
依法成立的其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根据其章程依法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可以开展专项调查、比较、分析,向社会公布消费信息,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进行的监督检查,对制定有关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行业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定期表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将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查询、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提供证据、事实基本清楚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对没有提供证据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