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15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九条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退货时价格低于原价格的,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高于原价格的,按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一)对商品或者服务和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或者雇佣他人作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作虚假表示,或者谎称降价处理商品实则抬价推销劣质商品;(三)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冒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四)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予告知;(五)以不真实的名称或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六)谎称或者经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七)其他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三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没金额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