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11作者:王华老师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六)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七)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三十四条(视为经营者行为)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预付卡的发行)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不得设定有效期。
鼓励经营者对其发放的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三十六条(预付款的退款)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应当同意,但可以扣除经营者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产生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