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09:22作者:三水老师
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
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 (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农民建房标准安排易地建房。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支付建房的用地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