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09:22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三)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的公有非住宅,如粮、煤、理发、饮食店、集贸市场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事业性单位房屋,应按规划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工农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原建筑面积并适合于营业的房屋对原所有人进行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的,应将改为非住宅或转租部分的房屋面积从承租总面积中扣除,不作为安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