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09:18作者:王新老师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征收决定和最终确定评估机构做出的具体评估报告,进行动员搬迁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工作(不能由委托单位代签协议,必须由房屋征收部门盖章)。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区(县)征收部门和委托实施征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情况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和审计机关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各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监督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工作机制,杜绝工作中的失误和漏洞。在入户调查登记期间,应当采取多方确认(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被征收人签字盖章)等方法。
第二十四条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信誉档案,定期将资质等级高、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向社会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