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8 09:17作者:王华老师
(三)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或被民政部门确定为无经济来源的特困户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的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调换后应不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其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证件为准。
市直管公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原审批住宅用房擅自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对营业部分经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约定过渡期限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
第三十四条拆迁住宅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订,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技术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政府实行土地储备、公用设施建设和城市危旧房改造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核确认后,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购住宅的,免交原拆迁建筑面积部分的契税;选择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未超过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承担;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进行;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估价报告必须由专业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