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4 13:42作者:李一老师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不予补偿。
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未纳税的不予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拆迁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已签订租赁合同的,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补偿标准为:
(一)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予被拆迁人3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承租人经济补偿。
未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房地产)、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